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
意見表勾選「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
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出監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底之某日,在
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5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囑
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
意見表勾選「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
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出監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底之某日,在
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5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囑
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