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2、47、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訴外人陳可
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
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
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
、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同日下午11
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2萬
元,合計12萬8,876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89+8,800
+2萬=12萬8,876),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富竹門市,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
取匯入款項,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
街8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10萬8,8
76元之各該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助將本件提領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該提領金額遭掩飾、隱匿,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該提領金額之損害,應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
關係,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金額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將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退回依法辦理,且認定無事證可認為陳可洋將該2萬
元提領予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頁可稽)翌日即同年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又查,被告所參與「螺絲粉
」所屬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被告並
擔任組織中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開原告請求金額2萬元之部分,雖非屬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因暫免徵裁判費,至今未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2、47、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訴外人陳可
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
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
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
、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同日下午11
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2萬
元,合計12萬8,876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89+8,800
+2萬=12萬8,876),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富竹門市,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
取匯入款項,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
街8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10萬8,8
76元之各該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助將本件提領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該提領金額遭掩飾、隱匿,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該提領金額之損害,應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
關係,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金額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將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退回依法辦理,且認定無事證可認為陳可洋將該2萬
元提領予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同年月17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頁可稽)翌日即同年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又查,被告所參與「螺絲粉
」所屬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被告並
擔任組織中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開原告請求金額2萬元之部分,雖非屬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因暫免徵裁判費,至今未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