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徐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訴外人孫佳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貸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1880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
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2年4月16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
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
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19萬5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9萬5083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