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施俊宇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
12年7月3日之某時許起,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原告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施俊宇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
12年7月3日之某時許起,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原告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