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楷弘
被 告 萬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鄞佩琦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一子
,詎料訴外人於工作場所結識被告後,被告便開始與訴外人
曖昧,並以LINE向訴外人傳訊稱:「拍個照來看看、拍性感
一點的、在想你、我對你有好感你知道嗎、你喜歡我嗎、很
久了不說心裡不舒服、只問你喜歡我嗎、求求你拍給我看寶
貝」等語,嗣被告更與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於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休息時間可
以去車上休息嗎?你車子都停哪裡」等語,被告則答:「停
在最後面、明天我會拍給你看、你五天沒有看到我了、有想
我嗎?、走到最後面,車牌0000」等語,其後於113年4月15
日,訴外人則向被告稱:「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
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等語,被
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有做原告所指的事,對話紀錄是原告的老
婆叫我故意傳簡訊給原告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戶口名簿、
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確認其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6日登記結婚無訛,被告除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除原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外,亦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
內容,顯示如:「訴外人(下稱甲女):我剛再跟他吵架而以
。被告:那就可以出來啦,就不要理他了,你要學會勇敢。
甲女:禮拜一可能去辦離婚吧。被告:太好了;甲女:我怕
這樣會害到你。被告:害到我什麼?甲女:我跟他還沒離婚
阿,然後我又跟其他男生出去。被告:不能沒有朋友嗎;被
告:因為喜歡你很久了你不是也一樣喜歡我很久了嗎?甲女
:喜歡也沒有用阿,只是還沒跟他離婚,什麼都沒有用;甲
女: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
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被告:你不是說要低調一點嗎?
你是傻了,低調一點好嗎?」等諸如此類日常抱怨及分享心
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佐以前開原告所指
之對話內容綜合觀察,顯係交往中男女之對話且夾雜「發生
關係」此種有暗示親密肢體接觸之言語,是被告空言泛稱是
訴外人叫他傳簡訊給訴外人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確已侵
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楷弘
被 告 萬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鄞佩琦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一子
,詎料訴外人於工作場所結識被告後,被告便開始與訴外人
曖昧,並以LINE向訴外人傳訊稱:「拍個照來看看、拍性感
一點的、在想你、我對你有好感你知道嗎、你喜歡我嗎、很
久了不說心裡不舒服、只問你喜歡我嗎、求求你拍給我看寶
貝」等語,嗣被告更與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於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休息時間可
以去車上休息嗎?你車子都停哪裡」等語,被告則答:「停
在最後面、明天我會拍給你看、你五天沒有看到我了、有想
我嗎?、走到最後面,車牌0000」等語,其後於113年4月15
日,訴外人則向被告稱:「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
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等語,被
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有做原告所指的事,對話紀錄是原告的老
婆叫我故意傳簡訊給原告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戶口名簿、
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確認其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6日登記結婚無訛,被告除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除原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外,亦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
內容,顯示如:「訴外人(下稱甲女):我剛再跟他吵架而以
。被告:那就可以出來啦,就不要理他了,你要學會勇敢。
甲女:禮拜一可能去辦離婚吧。被告:太好了;甲女:我怕
這樣會害到你。被告:害到我什麼?甲女:我跟他還沒離婚
阿,然後我又跟其他男生出去。被告:不能沒有朋友嗎;被
告:因為喜歡你很久了你不是也一樣喜歡我很久了嗎?甲女
:喜歡也沒有用阿,只是還沒跟他離婚,什麼都沒有用;甲
女: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
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被告:你不是說要低調一點嗎?
你是傻了,低調一點好嗎?」等諸如此類日常抱怨及分享心
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佐以前開原告所指
之對話內容綜合觀察,顯係交往中男女之對話且夾雜「發生
關係」此種有暗示親密肢體接觸之言語,是被告空言泛稱是
訴外人叫他傳簡訊給訴外人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確已侵
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