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及自約定借款日
起,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我現在能力有限,希望違約
金跟利息不要算上去,本金我會依照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放款利率等為證(見桃簡卷第6至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率 1 156,17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7,8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