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
被 告 楊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依法由
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
被 告 楊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依法由
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