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范姜培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原告裸身沐浴之畫面,因不詳原因未拍攝
得逞等情,係屬與性影像有關之侵權行為,同有保護被害人
隱私、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
匿,並均將原告以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浴室外時,乘A女(姓名詳卷)在
洗澡之際,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偷拍原告裸身沐浴之畫面,惟因不詳
原因而未拍攝得逞。為此,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欲偷
拍原告裸身沐浴之隱私畫面,雖未得逞,然此侵犯他人隱私
之行為依常情確會造成原告莫大心理壓力,本院審酌原告受
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0%(計
算式:150,000/500,000=0.3),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