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邱仕豪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珠
被 告 黃姿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
7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受伊委託提款而知悉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2時37分後某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故意,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5日及11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分別領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14萬元,合計共19萬元,致伊受有19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
1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故意,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
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
7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邱仕豪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珠
被 告 黃姿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
7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受伊委託提款而知悉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2時37分後某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故意,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5日及11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分別領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14萬元,合計共19萬元,致伊受有19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
1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故意,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
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
7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