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具狀補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次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所示之資訊,經本院依其所示
被告姓名「甲○○」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
,有本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本
院向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而查無此址,復經本
院以起訴狀所示之社區名稱至Google地圖查詢,可知該址至
少有35號,此分別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所附信封袋、第32頁)在卷可佐,尚無從自原
告所提供之地址查詢被告戶政資訊。又起訴狀所示被告居所
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並非被告之居所,且該址既為新歡
酒店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被告於
該址就業,從甲○○此一稱謂之語音解讀,又與「向心搖」相
近,則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是否可能為被告之藝名,亦啟疑
竇。再者,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
,及查詢原告所指訴外人葉修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異動資料,發現該電話之申登人與上開
小客車之車主為同1人,有該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竹監一字第113013217
3號函既函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
背面),復經本院查看原告提出關於被告與葉修宏發生踰越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光碟影片內容,上開查得之人與畫面中
之女子,年齡顯有落差,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凡此,本院
礙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查得被告具體姓名及年籍
資料,甚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經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是否充備,應認原告此部分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上開情形均非不能由原告補正,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