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