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簡榮志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方式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97,895元,原告雖
有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惟扣除還款金額計133,200元,
仍積欠原告借款464,695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仍
未返還;②被告前於108年間向原告借用高壓清洗機(下稱系
爭機器),卻於借用期間使用不當,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歸
還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該機
器價值1,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催討被告還款無著,且遭被
告毀損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未弄壞系爭機器。伊有意願還款,只是家裡有
一些狀況,且對金額有疑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
細、信用卡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其
有向原告借款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
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
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
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還款,並於112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並由代收人代收,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可認為原告於此時
間點已為催告,況原告之起訴狀上亦有催告之意思,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
由其同居人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7日,
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系爭借
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自有還款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對金額有疑義,惟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何不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至被告
辯稱有意願清償,僅係家裡有一些狀況等語,此部分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事實②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機器,卻因
使用不當而毀損系爭機器致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機器價值1,000元之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同意賠償系
爭機器之金額,然細譯兩造之整體對話紀錄:(原告)高壓
清洗機確認被你用壞,所以請一併賠償。(被告)好啊。(
原告)張貼欠款紀錄圖片;這是三年多以來的欠款記錄,
請確認有無問題。(被告)嗨。(原告)如何?沒冤枉你吧?
(被告)你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器金額時,被告雖曾答覆「好啊」,然原告並未就
系爭機器確實有損壞,且修復之金額為1,000元等情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此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說詞
而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
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
件消費借貸應屬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
居人簽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方式 1 107年5月8日 1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至鈞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0頁) 2 107年7月16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頁) 3 107年10月17日 24,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4 107年10月17日 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5 107年10月18日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6 107年12月26日 2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7 108年1月20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9頁) 8 108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 9 109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2頁) 10 110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3頁) 11 111年3月31日 2,327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4頁) 總計:597,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30日 12,500元 2 110年5月21日 18,000元 3 110年5月29日 30,000元 4 111年1月8日 15,000元 5 111年2月24日 5,000元 6 111年4月24日 10,000元 7 111年5月27日 8,000元 8 111年6月30日 8,000元 9 111年7月27日 8,000元 10 111年7月31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8日 5,000元 12 112年8月31日 600元 13 112年9月1日 1,000元 14 112年10月5日 1,000元 15 112年10月31日 700元 16 112年11月6日 1,000元 17 112年11月30日 1,500元 18 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9 113年1月31日 1,000元 20 113年2月29日 1,000元 21 113年3月31日 900元 22 113年5月3日 500元 23 113年8月7日 1,000元 總計:133,2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簡榮志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方式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97,895元,原告雖
有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惟扣除還款金額計133,200元,
仍積欠原告借款464,695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仍
未返還;②被告前於108年間向原告借用高壓清洗機(下稱系
爭機器),卻於借用期間使用不當,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歸
還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該機
器價值1,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催討被告還款無著,且遭被
告毀損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未弄壞系爭機器。伊有意願還款,只是家裡有
一些狀況,且對金額有疑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
細、信用卡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其
有向原告借款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
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
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
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還款,並於112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並由代收人代收,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可認為原告於此時
間點已為催告,況原告之起訴狀上亦有催告之意思,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
由其同居人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7日,
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系爭借
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自有還款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對金額有疑義,惟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何不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至被告
辯稱有意願清償,僅係家裡有一些狀況等語,此部分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事實②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機器,卻因
使用不當而毀損系爭機器致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機器價值1,000元之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同意賠償系
爭機器之金額,然細譯兩造之整體對話紀錄:(原告)高壓
清洗機確認被你用壞,所以請一併賠償。(被告)好啊。(
原告)張貼欠款紀錄圖片;這是三年多以來的欠款記錄,
請確認有無問題。(被告)嗨。(原告)如何?沒冤枉你吧?
(被告)你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器金額時,被告雖曾答覆「好啊」,然原告並未就
系爭機器確實有損壞,且修復之金額為1,000元等情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此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說詞
而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
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
件消費借貸應屬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
居人簽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方式 1 107年5月8日 1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至鈞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0頁) 2 107年7月16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頁) 3 107年10月17日 24,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4 107年10月17日 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5 107年10月18日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6 107年12月26日 2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7 108年1月20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9頁) 8 108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 9 109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2頁) 10 110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3頁) 11 111年3月31日 2,327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4頁) 總計:597,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30日 12,500元 2 110年5月21日 18,000元 3 110年5月29日 30,000元 4 111年1月8日 15,000元 5 111年2月24日 5,000元 6 111年4月24日 10,000元 7 111年5月27日 8,000元 8 111年6月30日 8,000元 9 111年7月27日 8,000元 10 111年7月31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8日 5,000元 12 112年8月31日 600元 13 112年9月1日 1,000元 14 112年10月5日 1,000元 15 112年10月31日 700元 16 112年11月6日 1,000元 17 112年11月30日 1,500元 18 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9 113年1月31日 1,000元 20 113年2月29日 1,000元 21 113年3月31日 900元 22 113年5月3日 500元 23 113年8月7日 1,000元 總計:13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