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