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鑫龍
被 告 徐雪慧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
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