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
狀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