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倪邦倫
訴訟代理人 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嗣原告撤
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惟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倪邦倫
訴訟代理人 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嗣原告撤
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惟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