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鍾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本院前於寄發調解程序通知書時已於送達證書註明「請補正:具體、詳細表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且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上開送達證書已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鍾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本院前於寄發調解程序通知書時已於送達證書註明「請補正:具體、詳細表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且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上開送達證書已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