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余明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穎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94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余明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穎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94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