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楊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經查,兩造間之契約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
司促卷第7頁)。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
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