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靜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陳猷然及被告之父陳阿甲之遺產,
被告前明知原告並未侵占系爭不動產,竟以此為由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
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
9號駁回再議。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僅進入到刑事偵查階段,並未對大
眾公開,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
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
決所憑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等語
。然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偵查結果,認被告對其提起告訴係侵權行為,核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為竊佔罪,與系爭刑事案件(即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及原因事實
均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與前案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4499號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提起侵占等告訴之行
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
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
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
,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
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
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
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
,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
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
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
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
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
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
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
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開說
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受追訴處罰者,尚不得以
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
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
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
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被訴侵占部分係因逾告
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原告陳猷然於該案陳稱: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0號
及15號由原告陳猷然於80幾年間陸續向陳芳亮、陳宏亮等人
購得,並經原告陳猷然修建後據以申請相同門牌等情,足見
系爭刑事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嫌之事實,然此非可當然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指訴係屬虛構
或憑空捏造,亦即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觀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
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再依前開論述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犯意,自無從
認定被告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至於兩造
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
關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靜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陳猷然及被告之父陳阿甲之遺產,
被告前明知原告並未侵占系爭不動產,竟以此為由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
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
9號駁回再議。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僅進入到刑事偵查階段,並未對大
眾公開,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
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
決所憑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等語
。然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偵查結果,認被告對其提起告訴係侵權行為,核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為竊佔罪,與系爭刑事案件(即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及原因事實
均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與前案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4499號處分書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提起侵占等告訴之行
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
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
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
,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
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
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
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
,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
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
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
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
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
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
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
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開說
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受追訴處罰者,尚不得以
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
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
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
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被訴侵占部分係因逾告
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原告陳猷然於該案陳稱: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0號
及15號由原告陳猷然於80幾年間陸續向陳芳亮、陳宏亮等人
購得,並經原告陳猷然修建後據以申請相同門牌等情,足見
系爭刑事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嫌之事實,然此非可當然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指訴係屬虛構
或憑空捏造,亦即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觀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
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再依前開論述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犯意,自無從
認定被告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至於兩造
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
關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