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