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