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柯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5,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