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
期即駁回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4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原
告受害金額為1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為
30萬元,此逾14萬元之部分,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元(計算式:30萬-14萬=16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
期即駁回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4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原
告受害金額為1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為
30萬元,此逾14萬元之部分,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元(計算式:30萬-14萬=16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