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丞家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8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葉進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
上繳集團上游(俗稱車手),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以此獲取不法報酬。被
告與葉進益、「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收受被
告轉交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
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對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2,015元至訴外人黃招仁申設之郵局帳戶,再由葉進益提領
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萬2,015元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5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自白)、訴外人葉進益證述、郵局帳戶明細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向
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之角色,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
騙所受之6萬2,01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審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丞家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8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葉進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
上繳集團上游(俗稱車手),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以此獲取不法報酬。被
告與葉進益、「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收受被
告轉交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
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對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2,015元至訴外人黃招仁申設之郵局帳戶,再由葉進益提領
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萬2,015元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5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自白)、訴外人葉進益證述、郵局帳戶明細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向
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之角色,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
騙所受之6萬2,01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審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