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992元,及其中3萬6,638元自民國94年9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3萬6,63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迄至本件請求之日逾15年,已罹於時效規定,故
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
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寄發催款函(見促字卷第7頁)
,並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
頁),然原告於94年9月28日即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促自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4年9月28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3頁),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3年7月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現金卡借
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依前
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992元,及其中3萬6,638元自民國94年9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3萬6,63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日迄至本件請求之日逾15年,已罹於時效規定,故
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
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始寄發催款函(見促字卷第7頁)
,並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
頁),然原告於94年9月28日即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促自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4年9月28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
卷第3頁),即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3年7月前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前揭現金卡借
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依前
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