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
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9時4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
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
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9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
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
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
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9時4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
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
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9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
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
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