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丁偉議

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林東清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
方向違規左轉行駛,撞擊當時綠燈直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伊受有左側胸部鈍
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4,896元,工作損失11萬9,970元,上開B車修
復費用11萬2,9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認定原告有作健康檢查之
需求,即便有需要,也應該參考健康檢查有級別上之區別;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宜休養1周,然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長達3個月,應無理由,則原告應僅能
向我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331元;原告所提慰撫金金額,未
慮及被告薪資收入及家庭狀況,顯然過高;B車已使用近30
年,其殘值應僅存約3萬元,原告卻請求維修費用達11萬2,9
00元,而未計算折舊,應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
向違規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行經該處,致2車發生碰
撞,B車因此受有損壞,及原告自身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
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薪資為日薪1,333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行
駛之注意義務,已對大眾往來安全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且當時並無特別情況致被告無從注意,應認原告受有上開之
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並有
過失,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各該請求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4萬4,896元等語
,固經原告提出明合堂中西藥局開立之單據、聯新國際醫院
開立之收據及於112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開立之門診收據及於112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經核各單據金額合計後之總額,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⑵惟查,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而支付費用2萬9,556元乙事,原告固提出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8頁)為憑,然對於原告為何有進行健康檢查之需求
,原告僅泛稱:因傷勢特殊,一般X光片難以完全診斷,所
以聽從醫師建議自費健康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較為嚴重之傷害為肋骨骨折,
原告未說明何以此等傷害要進行健康檢查?所進行健康檢查
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所稱醫師建議,是否有證據可證明?
則付之闕如,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支付上開健康檢查之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於111年11月11日證書費
用500元、111年11月24日證書費用200元、111年11月26日證
書費用400元、112年3月21日證書費用300元、112年2月16日
證書費用250元(見本院卷第8、8-1、8-3、9、10、11-4頁
),其中,原告起訴時僅有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作為
證據,其餘請領之證書究竟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關聯,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自陳沒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費用共計600元(計算式:200
+400=600),應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上開健檢費用2萬9,
556元,及證書費用6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740
元(計算式:4萬4,896-2萬9,556-600=1萬4,740)。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時,醫
數仍建議休養4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可查,因此,原告至長到111年12月22日止
不能工作,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11年11月2日,算
至111年12月22日,共經過54日,此與原告主張以90日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尚嫌有間,而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
明,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1,982
元(計算式:1,333×54=7萬1,982)。
 ⒊B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1萬2,900元(含工資5萬4,
000元,零件5萬8,900元),且不爭執折舊(見本院卷第72
頁),而B車係於1994年4月出廠,由訴外人鄭雅如所有,有
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鄭雅如
移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至111年11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
計算結果,已使用28年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0元(計算式:5萬8,90
0×1/10=5,890)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工資5萬4,0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9,890
元(計算式:5,890+5萬4,000=5萬9,890)。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2萬元,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查前
開因素後,並無被告所指慰撫金額過高之情形,而認渠所辯
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萬6,612元(計算式
:1萬4,740+7萬1,982+5萬9,890+12萬=26萬6,6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