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余秋月
被 告 林俊賢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
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
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
士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