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呂佩珊
被 告 陶藝文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於桃園市立大溪國民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迄今逾6年,任職期間接受校方指示擔任羽球
隊之代理總教練,認真負責且盡心盡力,不僅帶隊取得佳績
,更受桃園市政府之邀,參與推行體育有功人員表揚典禮並
接受表揚。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起擔任大溪國小校張,一
再無故刁難原告,並於111年11月22日基於誹謗犯意,透過
大溪國小所建立家長委員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既使本傳述明
知為不實之訊息,略以「呂姓代理教師仗著自身於羽球隊不
可或缺,常校內行經跋扈,辱罵廚工;呂姓助教長期排斥原
住民學生,並以原民生不懂得珍惜,是沒藥救的、不值得栽
培之觀點」,使該群組內特定多數成員誤信原告可能有羞辱
廚工與排擠弱勢學生等有損師道之情事,原告之名譽權受有
損失,更使原告因而遭受桃園市教育局國小教育科與體育教
育科調查,且原告除飽受與球隊家長非議之精神壓力,更因
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刁難原告負責之羽球隊計畫或人員,致
使原告受家長及同儕壓力而離職,亦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工作
求職,原告因此事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焦慮症與失眠
症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原告所指之發言行為有立即收回發言,
並再次發文澄清、道歉,積極彌補損害,不至於嚴重毀損原
告名譽,本案刑事判決衡酌於此亦僅判罰金1萬元,另原告
就焦慮症、失眠症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再者,
原告提及此事影響日後工作等情,然事發後原告提出離職,
被告積極慰留原告並協商續任條件,原告係聘期結束後離職
,並非受打壓、排擠而離職,且上開LINE群組內,其他學校
無法接觸系爭發言,況該發言已刪除且被告立即澄清,原告
求職困難與被告上開發言行為無關,且原告於離開大溪國小
後亦陸續擔任其他教職。此外,被告之發言行為,除辱罵廚
工一事為聽聞而未加以查證外,其餘言論並無貶損原告且為
據實陳述,大溪國請確實有出原住民學生羽球圓夢計畫,然
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表示不認,並認為原住民學生不適合
羽球訓練,有不受教及不易管理問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前開所辯之情事外,被告確實
有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刑事
判決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
07 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代理教
師並擔任代理教練,原告身為學校之校長,其對於學校教職
員具有監督管理責任,其本可以其權責進行查證,然其在未
經查證下即於LINE通訊軟體內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
上顯然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導
致原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說明其因被告之行為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等病情等語,然細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門診
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17日,共計9次,此有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45頁),惟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日為111年11月22日,與原告就診之
時間已相距將近半年之時間,是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病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⑵另原告所稱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日後工作求職等情,然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導致影
響求職,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有關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本
院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行為,並
考量被告身為校長之身分,在領導教職員之過程中於遇到
爭議事項本應盡查證之義務,始能做出明確判斷,然被告
未為查證而於LINE通訊軟體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進而
誹謗原告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
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8%(計
算式:80,000/1,000,000=0.08),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文字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 4.羽球隊呂姓助教係學校聘入之羽球專長代理教師,除於晨光時間協助羽球對體能訓練外,亦於課後協助加練,由學校於薪資外支給鐘點費達每月2.8萬元以上。但該呂姓代理教師仗著自身於羽球隊不可或缺,長期於校內行徑跋扈,辱罵廚工、兇主任、對校長不禮貌等,亦多次於體育課辱罵學生被家長投訴,有諸多管理問題。學校本於110學年度後不再續聘,但考量總教練訓練需求再度聘入,不料自111學年度起開始流言不斷。 5.大溪國小近1/5學生屬於弱勢,而校長弱勢出身,弱勢扶助自是首要學校經營理念。學校規畫自111學年度起重點栽培弱勢學生,每年自二升三年級挑出2位具運動潛能的弱勢生,由學校文教基金會全額贊助羽球學費、球衣、球鞋、球具等,直至國小畢業為止,並協助國中球隊銜接事宜,期能透過羽球對專業尋練,提供展能的機會。但呂姓助教長期排斥原住民學生(弱勢生多為原住民生),並以原住民生不懂得珍惜、是沒救藥的、不值得栽培之觀點,惟在校長堅持下仍順利推動,嘉惠2名學生,不幸衍生不滿情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