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
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1%計算。雙方
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還
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327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原告公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見促字卷第3至8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2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
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1%計算。雙方
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還
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327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原告公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
(見促字卷第3至8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