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
18頁)。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