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杜偉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日20時30
分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同年11月10日
10時26分及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
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杜偉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日20時30
分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同年11月10日
10時26分及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
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