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祥霖
被 告 葉盈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2
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壢
司簡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
屋之陽台區域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開始有水滴漏,時間經久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剝落,且
水漬已滲入客廳(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依法對其房屋負
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伊修繕系爭損害須支出100,00
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處理過系爭4樓房屋陽台,已在陽台前面
做玻璃阻擋外面的雨水,但原告說去年還有漏水,伊認為漏
水可能是因為南風天潮濕的狀況,不可歸責於伊;初勘有讓
土木技師進去,我也同意復勘,但都沒有後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一節,有系爭3樓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陽台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陽台,使系爭3樓房屋因漏
水受有系爭損害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陽台漏水
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屋內
受損照片、中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
60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
有漏水及其修復之費用與方法,惟尚不足以證明滲漏水實際
原因為何;再者,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該會於114年6月16日來函表示迄未接獲原告繳納鑑定費用
,致無法辦理後續會勘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
院詢問原告未繳費之原因,原告表示對土木技師沒有信心,
鑑定費用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反面)
,原告既不願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以致本院囑託之鑑定
機關無法鑑定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真正原因,且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漏水之原因,確係被告維護系爭4
樓房屋不當而造成,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
㈢原告雖另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責任
應轉換,由被告自行鑑定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地板不會滲水
,請求被告自行找外面師傅會同原告做檢測及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
掌控,且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他造難於舉證時,始
有降低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必要。而就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足以認定有
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集及證明困難之情形,
又以委請專業鑑定單位做漏水原因鑑定,事實上亦無困難之
處,鑑定費用僅先為墊支,仍以最終判決結果依法酌定兩造
分擔之比例,且亦有救助制度足以平衡經濟上之差異,而亦
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有何不平等之情形
,是並無從以此衡量兩造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
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不生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應由原告證明系爭3樓房
屋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本院
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
,自無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舉
證不足而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修繕費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祥霖
被 告 葉盈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2
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壢
司簡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
屋之陽台區域有漏水情形,導致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開始有水滴漏,時間經久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剝落,且
水漬已滲入客廳(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依法對其房屋負
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伊修繕系爭損害須支出100,00
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處理過系爭4樓房屋陽台,已在陽台前面
做玻璃阻擋外面的雨水,但原告說去年還有漏水,伊認為漏
水可能是因為南風天潮濕的狀況,不可歸責於伊;初勘有讓
土木技師進去,我也同意復勘,但都沒有後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一節,有系爭3樓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陽台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陽台,使系爭3樓房屋因漏
水受有系爭損害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陽台漏水
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屋內
受損照片、中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
60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
有漏水及其修復之費用與方法,惟尚不足以證明滲漏水實際
原因為何;再者,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該會於114年6月16日來函表示迄未接獲原告繳納鑑定費用
,致無法辦理後續會勘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
院詢問原告未繳費之原因,原告表示對土木技師沒有信心,
鑑定費用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反面)
,原告既不願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以致本院囑託之鑑定
機關無法鑑定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真正原因,且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漏水之原因,確係被告維護系爭4
樓房屋不當而造成,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
㈢原告雖另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責任
應轉換,由被告自行鑑定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地板不會滲水
,請求被告自行找外面師傅會同原告做檢測及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
掌控,且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他造難於舉證時,始
有降低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必要。而就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足以認定有
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集及證明困難之情形,
又以委請專業鑑定單位做漏水原因鑑定,事實上亦無困難之
處,鑑定費用僅先為墊支,仍以最終判決結果依法酌定兩造
分擔之比例,且亦有救助制度足以平衡經濟上之差異,而亦
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有何不平等之情形
,是並無從以此衡量兩造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
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不生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應由原告證明系爭3樓房
屋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本院
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
,自無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舉
證不足而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修繕費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