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經偉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伊周轉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伊念及商誼,而與被告約定由伊將汽車拿去當鋪
典當,典價100,000元作為借款由被告直接收受,但其日後
應償還當金,並負擔每月7,500元之當鋪利息及該車車貸,
被告就此並簽具切結書乙紙(下稱A切結書)。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遂於同年11月7日再簽具切結書乙紙(下稱B切結書),
以示伊已清償予當鋪的數額,乃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伊周轉
之款項(下稱第一筆借貸),且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每月3分利(即週年利率36%)向伊給付利息。此外,被告於
同日另有向伊借款3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貸)。未料,被告
自102年1月6日起即拒絕清償,伊雖曾於104年5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其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110,
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元=110,000元】及約定利
息243,46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自101年11月7
日起算)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上開款項。當初係以原告名義向當鋪典
當,典當時伊尚有簽發本票予當鋪,倘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當鋪會拿本票向伊追索,但伊至今未遭當鋪追索,代表
伊有清償;倘該筆債務為原告清償完畢,當鋪應該會將該本
票交付予原告,但原告無法提出,代表該筆債務最後係由伊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持汽車至當舖典當,並由被
告收受當金100,000元及負清償責任之約定;A、B切結書為
被告本人所簽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切結書為證(見卷第7
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筆借貸及已到期利息,分述如下:
⒈第一筆借貸部分:
參酌A、B切結書內容分別略以:「茲因臨時周轉,向林經偉
先生以汽車典當方式,取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茲因
資金需求,向林經偉先生周轉明細如下……」等內容,以及被
告不爭執有收受當金100,000元等情,堪認兩造就此筆借貸
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並有交付借款。至被告雖抗辯該債務已
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容屬無據。原告請求第一筆借貸80,000元,可以准許。
⒉第二筆借貸部分:
原告雖持B切結書主張,被告另有於101年11月7日向其借貸3
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其提出交付該筆借款之證
明。且觀新店雙城存證號碼000070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卷第1
0頁),其內容略以:「楊斌先生因資金週轉,在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日以汽車典當方式向當鋪借台幣參萬元整,並答應
每個月9分利利息……」等語,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
時間點有所出入,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已到期利息部分: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借貸款項為第一筆借貸80,000元
,已如前述。又依附表一計算式推估,原告所請求利息計算
區間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未逾上開民法修正前後之
最高法定約定利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已到期利息為177,
0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067元【計算式:80,000元+1
77,067元=257,067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民法205條修正前(即110年7月20日民法施行前): 110000*0.2*8+(110000*0.2*8/12)=190667 民法205條修正後(即110年7月20日民法施行後): 110000*0.16*3=52800
附表二
編號 利率 起日 迄日 時長 1 20% 101年11月7日 110年7月7日 8年8個月 2 16% 110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3年
附表三
①民法205條修正前: 80,000元×20%×(8+8/12)=138,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民法205條修正後: 80,000元×16%×3=38,400元。 ③二者相加:138,667元+38,400元=177,067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經偉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伊周轉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伊念及商誼,而與被告約定由伊將汽車拿去當鋪
典當,典價100,000元作為借款由被告直接收受,但其日後
應償還當金,並負擔每月7,500元之當鋪利息及該車車貸,
被告就此並簽具切結書乙紙(下稱A切結書)。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遂於同年11月7日再簽具切結書乙紙(下稱B切結書),
以示伊已清償予當鋪的數額,乃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伊周轉
之款項(下稱第一筆借貸),且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每月3分利(即週年利率36%)向伊給付利息。此外,被告於
同日另有向伊借款3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貸)。未料,被告
自102年1月6日起即拒絕清償,伊雖曾於104年5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其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本金110,
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元=110,000元】及約定利
息243,46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自101年11月7
日起算)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上開款項。當初係以原告名義向當鋪典
當,典當時伊尚有簽發本票予當鋪,倘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當鋪會拿本票向伊追索,但伊至今未遭當鋪追索,代表
伊有清償;倘該筆債務為原告清償完畢,當鋪應該會將該本
票交付予原告,但原告無法提出,代表該筆債務最後係由伊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持汽車至當舖典當,並由被
告收受當金100,000元及負清償責任之約定;A、B切結書為
被告本人所簽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切結書為證(見卷第7
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筆借貸及已到期利息,分述如下:
⒈第一筆借貸部分:
參酌A、B切結書內容分別略以:「茲因臨時周轉,向林經偉
先生以汽車典當方式,取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茲因
資金需求,向林經偉先生周轉明細如下……」等內容,以及被
告不爭執有收受當金100,000元等情,堪認兩造就此筆借貸
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並有交付借款。至被告雖抗辯該債務已
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容屬無據。原告請求第一筆借貸80,000元,可以准許。
⒉第二筆借貸部分:
原告雖持B切結書主張,被告另有於101年11月7日向其借貸3
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其提出交付該筆借款之證
明。且觀新店雙城存證號碼000070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卷第1
0頁),其內容略以:「楊斌先生因資金週轉,在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日以汽車典當方式向當鋪借台幣參萬元整,並答應
每個月9分利利息……」等語,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
時間點有所出入,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已到期利息部分: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借貸款項為第一筆借貸80,000元
,已如前述。又依附表一計算式推估,原告所請求利息計算
區間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未逾上開民法修正前後之
最高法定約定利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已到期利息為177,
0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067元【計算式:80,000元+1
77,067元=257,067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民法205條修正前(即110年7月20日民法施行前): 110000*0.2*8+(110000*0.2*8/12)=190667 民法205條修正後(即110年7月20日民法施行後): 110000*0.16*3=52800
附表二
編號 利率 起日 迄日 時長 1 20% 101年11月7日 110年7月7日 8年8個月 2 16% 110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3年
附表三
①民法205條修正前: 80,000元×20%×(8+8/12)=138,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民法205條修正後: 80,000元×16%×3=38,400元。 ③二者相加:138,667元+38,400元=177,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