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5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5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