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明霞
法定代理人 葉青瑞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華重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路段,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路
段外側車道欲行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起駛,而朝伊騎乘之機車駛來
,致伊為閃避該貨車而自摔,受有腦震盪及手部開放性骨折
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治療後仍因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
併呼吸器使用,嗣復於同年8月9日轉診至華揚醫院慢性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仍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020元,將來因意識障
礙終身需使用呼吸器之病房生活照護費用46萬1,841元(以
目前愛心病床每月2,000元生活照護費,伊於00年0月0日生
,現年54歲,尚有餘命32.28年,霍夫曼1次給付照護費用共
計46萬1,84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11萬3,044元(伊事
故前任職鈞廣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500元,
自事故時起至124年9月8日年滿65歲退休時,按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11萬3,044元)之損害,另伊於
事故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生活
無法自理,且完全恢復之機率低,並造成生活上之困難身心
受極大之煎熬,伊單親扶養長子就讀至國立中央大學研究所
,本期待長子畢業後高就於高科技業而享晚年清福,竟遭此
不幸,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56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非創傷性腦出血及呼吸衰竭症狀,非
因外力所致,與其自發性腦出血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除原告急診之醫療費用,原告其餘請
求之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均爭執,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5712號起訴書、華揚醫院111年10月23日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11月16
日診斷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6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1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13510號函暨函復光碟、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至77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其中請求權基礎雖包含民法第191條之2,除被
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
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
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雖推定存在,然被告果能舉證不存在,且原告
無從釋明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被告仍能因此免責。經查,原
告固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及手部開放性骨折等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治療後仍因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併
呼吸器使用,嗣復於同年8月9日轉診至華揚醫院慢性呼吸照
護病房治療,仍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惟查,
原告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示,記載
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診斷有呼吸器
依賴症狀,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
中受傷人員,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非創傷性腦
出血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
本院職權函詢華揚醫院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該院應
診,該院如何判斷原告有創傷性腦出血?及為何依原告當時
之傷勢,有至胸腔內科進行診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頁
),經華揚醫院回函表示:該院依桃園醫院111年8月9日之
出院病歷摘要陳述,因原告腦幹出血造成中樞之功能受損而
成為呼吸器依賴狀態,故需至胸腔內科診治等語,有華揚醫
院114年2月21日華揚醫字第11400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4頁),是華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有創傷
性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華揚醫院僅憑原告先前
於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陳述診斷,但忽略桃園醫院已經
診斷之非創傷性腦出血乙事,其後來之診斷究與實情不符,
而無從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伊有呼吸器依賴症狀、意識不
清等傷害,是否係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應有疑問,
且被告所提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同此(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有關呼吸器依賴症狀、意識不清等傷害以
外之傷害,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萬4,020元、將來因意識障礙終身
需使用呼吸器之病房生活照護費用46萬1,841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311萬3,04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開立之收
據、華揚醫院開立之收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
裁定、霍夫曼1次給付試算結果畫面截圖、鈞廣定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條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8
頁、第29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67頁),惟
依上開之說明,因被告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有關呼吸器依賴症
狀、意識不清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此
,有關此部分傷害所由生之損害及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僅能向被告請求伊於桃園醫院看診急
診之費用63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請求,則均無依
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有關呼吸器依賴症
狀、意識不清等傷害以外之傷害,已如前述,伊主張精神、
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第81頁、第85頁,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萬630元(計算式
:630+40萬=40萬63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30%之過失比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負議會之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8頁),迄今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因此,從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應認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
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