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卷)
被 告 傅○斌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卷)
傅○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謙、被告傅○斌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謙、被告傅○斌於
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時,均尚為未成年人,為落實上
開規定保護少年資訊之意旨,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
造身分之相關資訊。
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謙係於民
國00年0月出生,被告傅○斌係於00年00月出生,此有戶役政
資料在卷,是原告張○謙、被告傅○斌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為
未成年人,然現均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本件又迄未據兩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
張○謙、被告謝○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
告張○謙、被告傅○斌現已成年,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於法
未符,因此,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