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周美秀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9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
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及為此而支出
鑑定費用1萬元,且車牌因受所而需更換車牌,支出規費2,8
00元,另於B車修復期間,伊仍需要交通工具供代步使用,
而B車修復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19
日,伊於此段期間內,分別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間,向中
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2,356元,於113年3月17日至20日間,
向格上租車承租汽車花費2萬9,108元,於113年3月25日至同
年4月1日間,向中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3萬2,570元,共計6
萬4,2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針對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否定鑑定單位之效力,因為一般車
輛價值之部分尚要考量車型、顏色、使用狀況,然鑑定報告
並未評估。至鑑定費用亦為原告舉證之成本。
 ㈡針對換車牌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何更換車牌之必要,故否認
規費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租車之費用,並未舉證必要性,就租車單無法確認
必要之租賃期間與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及B車因此受有損壞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618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B車之損壞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對於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乙事,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3日桃汽商鑑定(
儀)字第112229號鑑價證明書、113年5月23日桃汽商鑑定(
昇)字第113081號鑑價證明書之內容,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
車正常回溯至113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並參考鑑定機關上
開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鑑價證明書後,分列事故前現值
應為93萬元,事故後現值為79萬元等情,有上開2份鑑價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頁),是參考B車有無發生
交通事故所呈之現值差額,確為14萬元無誤(計算式:93萬
-79萬=14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復觀諸上開2份鑑價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均有
參考B車之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日、規格配備、車
身顏色、車身號碼等,非如被告所辯之參考因子闕如,乃認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鑑定費用共支出1萬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應認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
稍嫌忽略汽車交易價值有無減損,非常人所能自行認定,則
原告為證明B車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必定要尋求專業
鑑定機關為之,因此所生之費用,當屬為進行訴訟所費之必
要費用,且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換言之,法院本不得排斥當事人尋求訴訟外之鑑定
機關為鑑定事宜,殊不因原告自費鑑定,而否認其必要性,
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採。
 ㈡更換車牌而支出規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更換B車車牌,並支出規費2
,8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
159561號函暨函附B車之汽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之抗辯,經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
,可見B車之車牌明顯凹折,部分潰縮,應認B車之車牌確有
更換之必要,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不予採納。
 ㈢支出租車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支出租車費用共計6萬4,234元等語,固經伊提出
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訴外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打卡紀
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上開證據資料之所示,本院尚無
從認定B車修復完畢之具體日期為何,且原告對此部分之舉
證並無困難,而未據原告舉證,是對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5萬2,800元(計算式
:14萬+1萬+2,800=15萬2,8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