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芝
邱柏榕
劉美如
被 告 富宇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富宇物流)於民國
110年5月5日,邀被告黃照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保
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與富宇物流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率採分段式計算,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
機動利率加0.9%計收,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0
日止,依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005%計算(目前年
利率即為2.7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10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宇
物流自113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89,
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系爭契約、約定書、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芝
邱柏榕
劉美如
被 告 富宇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富宇物流)於民國
110年5月5日,邀被告黃照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保
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與富宇物流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率採分段式計算,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
機動利率加0.9%計收,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0
日止,依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005%計算(目前年
利率即為2.7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10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宇
物流自113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89,
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系爭契約、約定書、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