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鄭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至起訴前之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79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
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鄭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至起訴前之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79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
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