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宋遠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宣孝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150巷由北往南往
中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大路與中大路150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中大路由東往西往中央大學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下
巴擦傷、左右肩擦傷、左右手擦傷、左右膝擦傷、左右腳擦
傷、右臀擦傷、左腰擦傷及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7,339元、看護費42,500
元、停車費及油資1,698元、機車維修費65,000元、延畢註
冊費及租屋費52,3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8,847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一半肇責。又原告請求整形外科之相關
費用及看護費均非必要費用,而被告係犯傷害罪,原告機車
並非被告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其請求維修費不合法,且維
修費應予折舊。另有關原告家人接送之油資及停車費用,乃
原告家人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延畢之損失亦與系爭
事故無涉,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且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且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
何認定外,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是堪認被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為支線道車輛,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固有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確認車況後再通行之過失,然
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狀
況,減速小心通過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支線道車,如能禮讓原
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
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小心通
行之過失,然其為幹線道車輛,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
讓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
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7,339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217,339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整型外科使用之醫材,係預防性使用,並
非原告必定發生併發症而必須使用之特材等語。經本院函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病情需要需使用下列醫
材及衛材減少術後併發症」之真意為何?並經該院函覆:『
「病情需要」係指若無法使用會造成不良癒後,或醫師臨床
評估該醫材或衛材有助醫師、護理師的治療照護,使手術更
為簡潔、降低換藥疼痛及減低換藥人力等。「術後併發症」
係指傷口癒合後之疤痕或傷口癒合不良。「因病情需要需使
用下列醫材及衛材減少術後併發症」係醫師臨床評估使用該
醫材或衛材可以避免疤痕增生或傷口癒合不良之後遺症,非
必定發生併發症而需使用所載之醫材或衛材,係用於「預防
」發生術後併發症才需使用。』『「速原表皮生長因子」、「
羊膜敷料」、「血小板濃集血漿」係增加臨床療效之附加功
能及效果之醫療特材;「人工敷料」則為增加臨床操作方便
性之醫療特材。』『上開自費材料為「建議可以使用自費」特
材,無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相同特材可加以治療。』等語,
有義大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③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實施右眉及下巴清創併局部皮瓣
縫合手術,及面、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清創手術,其使用
之「速原表皮生長因子」、「羊膜敷料」、「血小板濃集血
漿」、「人工敷料」等醫材,係醫師依原告之傷情評估後,
建議使用之醫材,不僅增加手術時之療效及便利性,更可避
免疤痕增生或傷口癒合不良之後遺症。原告使用上開醫材雖
係預防而非必定發生術後併發症,然原告術後既存有一定機
率產生疤痕或傷口癒合不利之後果,自無令原告承擔傷口難
以復原或增生疤痕之風險,而有使用上開醫材之必要,實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之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4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需專人看
護17日,看護費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2,500元看護
費之損失云云。惟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
傷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
,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註明原告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受傷後有無專人
照護之需要,經義大醫院回覆:『原告所受之右側眉部深度
撕裂傷,雙側下肢、左肩及右上肢皆為淺層挫傷之傷勢評估
,應無「幾乎無法完全自行行動」、無「需住院接受植皮換
膚等外科手術」及無「經手術後需由專人照護」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停車費及油資1,69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家人駕車
接送其至義大醫院看診,支出油資及停車費用共1,698元等
語,固據提出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僅憑原告
提供之加油單據,並不能遽認原告家人支出之油資均係用於
接送原告就醫,此無從區分之舉證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再者,原告請求油資及停車費既係由原告家人所支出之費
用,自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65,000元: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固非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侵害之客體,然此僅係原告機車之損害不
在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非謂原告在不符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下,不得於本案移送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
繳納裁判費,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機車並
非被告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而認原告請求維修費不合法云
云,要屬無稽,先予敘明。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11年5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又原告
機車維修零件63,000元(見附民卷第50頁、第52頁),扣除折
舊後,應估定為29,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吊
運費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1,2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延畢註冊費及租屋費52,310元: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進實驗室操作實驗,致其無法提
交論文,因而推遲一學期才畢業,損失註冊費13,310元、6
個月租屋費39,000元,總計52,310元云云,固據提出學雜費
收費標準、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第56頁)。
而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為撕裂傷與
擦挫傷,另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最末就診日期為11
2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44頁),而本案車禍發生日為112年4
月16日,是最後就診日為事故發生日後約10日,是縱使原告
傷後仍有恢復期,惟原告所受傷勢雖未達不能日常自由活動
或需臥床靜養之程度,尚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原
告所稱無法在實驗室操作實驗之情形,致生註冊費與房租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請求延畢註冊費及6個月房租共52,310元,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5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217,339元+原告機車維修費3
1,232元+慰撫金120,000元)×0.7=25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31,92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即應予扣
除,則扣除後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26,073元(計算式:258,000元-31,927元=226,073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補正
書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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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0.536=33,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0-33,768=29,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