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
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
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
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
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
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
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
,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
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
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
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
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
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
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
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
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
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
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
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
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
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
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
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
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
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
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
,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
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
)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
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
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
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
,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
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
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
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
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
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
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
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
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
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
)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
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
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
○○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
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
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
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
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
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
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
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
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
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
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
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
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
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
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
,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