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42分前某時,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4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
,向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
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