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