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謝善亦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超車時未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二車並行安全間隔,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斷
裂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749元、醫材用品費1,279元
、交通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0,100元、財物損失9,303元、其他3,000元、精神上損
害150,000元,共計373,2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秀才
路與新江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4/07/14,13:42:09至14:畫面右下方往7-11便利商店
方向之車道,有一台黃牌重機車(即系爭機車)約於道路中間
位置直行,並有一台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
,隨後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通過路口後,
車身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向前直行,被告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至與系爭機車併行時(13:42:12),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回
至車道內,系爭機車亦同時向車道中間位置行駛,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13:42:13)。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可知被告為系爭機車、A車
之同向車道後車,被告超越A車而與系爭機車併行時,本應
以喇叭或燈光警示前車,並保持與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距,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63,749元、醫材用品費1,279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3,749元,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原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
療單據供本院審斷,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279元,並據提出
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有關屈臣氏發票明細所載
普拿疼膜衣錠,原告並未說明針對系爭傷害有何服用之必要
性,亦未提出相關醫囑指示,上開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至其他發票單據,因無購買物品之明細,無從審斷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2.交通費1,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受有就診交通
費1,8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經本
院核對其支出費用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30,1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共計3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
②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8月,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7月14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7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8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財物損失9,303元:
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
、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包包、衣物等財物受損,共損失9,
303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輪胎、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照片,並據提出輪胎收據、機車維修、車握把及藍芽耳機之
電子發票、剎車離合拉桿發票,及防滑手套、行車紀錄器之
售價網頁等件為證,惟其中有關輪胎、維修、握把、剎車離
合拉桿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請求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重覆,自難准其所請。
②又有關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5,880元,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照片,與原告遭碰撞後,人車
倒地致前開物品受損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上開
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為真。又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均經原告
使用而有耗損,自應予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
材質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4,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手機、包包、衣物受有損失,另提出藍芽耳機
之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就上揭財物損壞乙情,並未具體說
明各該財物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程度等節,復未提出任何損
害照片供本院確認,且就手機、包包、衣物等物品亦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其他3,000元: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系爭事故尚有何其他
項目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礙難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原告主張其為夢想高飛員工,每
月月薪38,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14,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
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需休養以回復
傷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4,607元(計算式:交通費
1,800元+機車維修費4,807元+財物損失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4,607元)。又原告自
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0,000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
為194,607元(計算式:224,607元-30,000元=194,607元)
。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寄
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應自送
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00×0.536=15,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00-15,062=13,038
第2年折舊值 13,038×0.536=6,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6,988=6,050
第3年折舊值 6,050×0.536=3,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0-3,243=2,807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謝善亦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超車時未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二車並行安全間隔,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斷
裂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749元、醫材用品費1,279元
、交通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0,100元、財物損失9,303元、其他3,000元、精神上損
害150,000元,共計373,2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秀才
路與新江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4/07/14,13:42:09至14:畫面右下方往7-11便利商店
方向之車道,有一台黃牌重機車(即系爭機車)約於道路中間
位置直行,並有一台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
,隨後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通過路口後,
車身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向前直行,被告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至與系爭機車併行時(13:42:12),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回
至車道內,系爭機車亦同時向車道中間位置行駛,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13:42:13)。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可知被告為系爭機車、A車
之同向車道後車,被告超越A車而與系爭機車併行時,本應
以喇叭或燈光警示前車,並保持與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距,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63,749元、醫材用品費1,279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3,749元,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原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
療單據供本院審斷,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279元,並據提出
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有關屈臣氏發票明細所載
普拿疼膜衣錠,原告並未說明針對系爭傷害有何服用之必要
性,亦未提出相關醫囑指示,上開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至其他發票單據,因無購買物品之明細,無從審斷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2.交通費1,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受有就診交通
費1,8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經本
院核對其支出費用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30,1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共計3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
②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8月,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7月14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7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8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財物損失9,303元:
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
、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包包、衣物等財物受損,共損失9,
303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輪胎、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照片,並據提出輪胎收據、機車維修、車握把及藍芽耳機之
電子發票、剎車離合拉桿發票,及防滑手套、行車紀錄器之
售價網頁等件為證,惟其中有關輪胎、維修、握把、剎車離
合拉桿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請求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重覆,自難准其所請。
②又有關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5,880元,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照片,與原告遭碰撞後,人車
倒地致前開物品受損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上開
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為真。又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均經原告
使用而有耗損,自應予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
材質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4,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手機、包包、衣物受有損失,另提出藍芽耳機
之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就上揭財物損壞乙情,並未具體說
明各該財物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程度等節,復未提出任何損
害照片供本院確認,且就手機、包包、衣物等物品亦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其他3,000元: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系爭事故尚有何其他
項目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礙難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原告主張其為夢想高飛員工,每
月月薪38,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14,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
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需休養以回復
傷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4,607元(計算式:交通費
1,800元+機車維修費4,807元+財物損失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4,607元)。又原告自
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0,000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
為194,607元(計算式:224,607元-30,000元=194,607元)
。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寄
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應自送
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00×0.536=15,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00-15,062=13,038
第2年折舊值 13,038×0.536=6,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6,988=6,050
第3年折舊值 6,050×0.536=3,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0-3,243=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