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
被 告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與原告簽定借據
3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下合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其
中475,000元、25,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1
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其中100,000元之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
計算。違約金部分均約定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僅100,000元之借款有約定每次違約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尚有合計本金190,21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
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件收件
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