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張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裕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張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裕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