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羅紹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
「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43分許,於桃園市
龍潭區大昌路一段及中正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B車碰撞原告所有之中
正路15號店面,導致鐵門鋁窗、招牌、櫥櫃等嚴重損壞,原
告因回復原狀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5,341元,訴
外人已賠償143,678年,而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賠償361,663元,並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
償還20萬元,並於113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
元於113年9月30日前還清,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
解書),然原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3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
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案和解書為證,且本院職權調
閱交通事故卷宗後,經核閱後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確實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此有交通事故全卷卷宗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和解書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
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361,663元,原告亦表
示同意此賠償金額,此觀之本案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361,663元之契約
甚明。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63元
,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和
解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20萬元,並於113
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元於113年9月30日前
,是本案和解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被告均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清償期屆滿日翌日即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羅紹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
「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43分許,於桃園市
龍潭區大昌路一段及中正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B車碰撞原告所有之中
正路15號店面,導致鐵門鋁窗、招牌、櫥櫃等嚴重損壞,原
告因回復原狀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5,341元,訴
外人已賠償143,678年,而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賠償361,663元,並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
償還20萬元,並於113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
元於113年9月30日前還清,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
解書),然原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3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
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案和解書為證,且本院職權調
閱交通事故卷宗後,經核閱後確認被告及訴外人確實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此有交通事故全卷卷宗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和解書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
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361,663元,原告亦表
示同意此賠償金額,此觀之本案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361,663元之契約
甚明。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63元
,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和
解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20萬元,並於113
年8月31日前再還10萬元,剩餘61,663元於113年9月30日前
,是本案和解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被告均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清償期屆滿日翌日即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