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9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69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55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25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懷恨在心,而於10
9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與訴外人綽號「阿發」、「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闖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店面,並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被告及小黑各持球棒揮擊原告之頭部及手肘,阿發
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突過程(下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各5公分)、
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5917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
3400元、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萬825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有傷害原告,但絕無殺害、重傷原告之
意思,且一直都有和解的意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力負擔。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阿發」、「小黑」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持球棒、把風並攝錄等方式攻擊原告,造成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判決、診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殺人、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部分,查此
部分既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有傷害故意,且
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3萬591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13萬5917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9萬3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出院後休養2
個月及114年8月4日接受左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後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
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
於109、114年間分別休養請假2個月、1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109年間部分,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
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09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萬3
80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4萬7600元(計算式:2萬3800×2=4萬7600元);114年
間部分,業據原告所提之勞保資料可知其彼時月薪為4萬5
8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為4萬580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9萬3400元(計算式
:4萬7600+4萬5800=9萬3400元)。
3.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
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4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3
個月(即原告於上開109、114年間分別休養2個月、1個月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301日【即自110年2月1
3日起(已排除休養2個月部分)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37年1月9日止,並排除114年休養1個月部
分)。而以前述原告109年間之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
萬1424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4%=1萬1424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9萬7666元【計算方式為:11,424×16.0000
0000+(11,42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97,666.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後遭被告與訴外
人「阿發」、「小黑」持球棒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萬6983元(計算
式:13萬5917+9萬3400+19萬7666+25萬=67萬69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9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69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55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25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懷恨在心,而於10
9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與訴外人綽號「阿發」、「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闖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店面,並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被告及小黑各持球棒揮擊原告之頭部及手肘,阿發
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突過程(下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各5公分)、
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5917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
3400元、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萬825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有傷害原告,但絕無殺害、重傷原告之
意思,且一直都有和解的意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力負擔。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阿發」、「小黑」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持球棒、把風並攝錄等方式攻擊原告,造成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判決、診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殺人、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部分,查此
部分既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有傷害故意,且
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3萬591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13萬5917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9萬3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出院後休養2
個月及114年8月4日接受左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後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
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
於109、114年間分別休養請假2個月、1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109年間部分,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
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09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萬3
80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4萬7600元(計算式:2萬3800×2=4萬7600元);114年
間部分,業據原告所提之勞保資料可知其彼時月薪為4萬5
8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為4萬580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9萬3400元(計算式
:4萬7600+4萬5800=9萬3400元)。
3.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
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4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
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3
個月(即原告於上開109、114年間分別休養2個月、1個月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301日【即自110年2月1
3日起(已排除休養2個月部分)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37年1月9日止,並排除114年休養1個月部
分)。而以前述原告109年間之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
萬1424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4%=1萬1424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9萬7666元【計算方式為:11,424×16.0000
0000+(11,42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97,666.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後遭被告與訴外
人「阿發」、「小黑」持球棒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萬6983元(計算
式:13萬5917+9萬3400+19萬7666+25萬=67萬69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